請求權過期欠債真的可以不還 請求權過期欠債真的可以不還

請求權過期欠債真的可以不還 作者劉孟錦律師

一、欠債真的可以不還嗎?
二、何謂「時效抗辯」?
三、消滅時效的期間,究竟是多久?
四、受時效規範的客體為何?
五、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有哪些?
六、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力如何?

請求權過期欠債真的可以不還
請求權過期欠債真的可以不還

一、欠債真的可以不還嗎?

「債」是屬於私人間的民事糾紛,法院通常不會主動干涉,我們在新聞中聽到或看到「某某公司、某某人的不動產、動產或銀行存款被查封」,這些情況都是由債權人主動向民事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才會發動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的財產,這一點民眾必須了解。因為私權的請求與一般社會的犯罪涉及「公益」的情況,在法律的處理方式上不同。

欠債可以不還錢,其實並不是一項主動的、絕對的權利,而是一項「被動的、相對的權利」,也就是說,欠債的人不用跑到債權人家門口大肆聲張,只要等到債權人請求的時候,提出「時效抗辯」即可。本文即以「時效抗辯」為題介紹箇中的法律玄機。

二、何謂「時效抗辯」?

何謂「時效抗辯」?顧名思義,就是因為時間的經過而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抗辯理由。時效抗辯的立法理由為「權利經一定期間不行使,為確保交易的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若仍使該權利永久存在,將有礙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時效抗辯的目的,就是要「消滅債權」,所以,時效抗辯也稱之為「消滅時效抗辯」,簡稱為「消滅時效」。

消滅時效存在的理由有:
(一)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
(二)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和平;
(三)權利上睡著者,不值得保護;
(四)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消滅時效的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上有所適用,在公權力的實施,也有類似的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三、消滅時效的期間,究竟是多久?

消滅時效期間的長短,各國規定有所不同。我國民法原則規定為十五年,但因為請求權的種類及其內容繁多,民法將時效期間分為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兩種。玆說明如下:
(一)一般時效期間: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根據這項規定,消滅時效的期間原則上是十五年,除非法律有較短的規定,都應該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
(二)特別時效期間:指一般時效期間外,法律特別規定的時效期間,一般通稱為「短期時效」。例如:
1.五年:例如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二年:例如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3.其他短期時效:散見於各法律規定,例如:
(1)十年時效期間:例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一一四六條)。
(2)三年時效期間:例如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3)二年時效期間:例如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船舶碰撞所生請求權(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4)一年時效期間:例如定作人、承攬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六百零五條);支票付款請求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占有物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九百六十三條);共同海損債權(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5)六個月時效期間:例如因借貸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六百十一條);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6)四個月時效期間:例如支票執票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7)二個月時效期間:例如支票背書人對其前手的追索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8)一個月時效期間:例如商號對經理人或代辦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

四、受時效規範的客體為何?

(一)債權請求權:例如因買賣、租賃、承攬、借貸、運送、委任等債權關係所生的請求權,為最常見的請求權,消滅時效的主要客體即為此種請求權。
(二)物上請求權:指基於物權所產生的請求權,主要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的規定。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妨害防止請求權,大法官會議雖未作結論,但依上開解釋的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應認不適用民法消滅時效的規定。至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及動產物權所生的物上請求權,則仍有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
(三)身分權的請求權:純粹身分關係的請求權,例如夫妻同居請求權(民法第一○○一條)、親屬間扶養請求權(民法第一一一四條)等,不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至於非純粹身分請求權,例如夫妻判決離婚時贍養費各期請求權(民法第一○五七條)、人格權或姓名權受侵害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十八、十九、一百九十五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等,因其財產權的性質較濃厚,則仍有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

五、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有哪些?

在消滅時效進行中,如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時,其已進行的期間全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即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其他尚有中斷之限制(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及時效一完成(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請讀者自行參閱。
六、消滅時效完成後的效力如何?
(一)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權利自體本身並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給付的抗辯權而已。
(二)消滅時效完成後,因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三)以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但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四)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五)時效利益係為公益而設,關於時效期間的規定,為法律的強行規定,故民法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以保護債務人。

消滅時效是「被動的、相對的權利」,當債權人提出請求時,債務人如果認為已超過消滅時效期間者,就可以提出「時效已消滅」作為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因此,有權利之一方,千萬不要讓您的權利睡著了,縱使現在債務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仍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法律行動

作者:劉孟錦律師
台灣聯合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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