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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宸
2020 年 8 月 23 日
併付拍賣的要件物權編修正
併付拍賣中文摘要
抵押權是一種物權,其設定之目的是要以特定之不動產,直接供該抵押債權的擔保,以補充債務人以其總財產供其全部債務的擔保之不足。
併付拍賣的要件物權編修正
由於抵押權係以標的物的交易價值,擔保特定的債權將獲得優先清償,其規定雖係以抵押權人支配抵押物之價值之形式呈現,其所顯現的權利內涵,似非抵押權人的「屬人」權利,而是抵押債權的「屬債」權利。法院依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對於原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物,得否一併予以拍賣,民法對此設有明文規定者,包括: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附加於抵押之建築物而不真獨立性之部分、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獨立之動產係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自抵押物之成分分離而成者、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抵押權人
聲請併付拍賣之法律問題
按民法887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土地抵押後,土地所有人仍有權就土地使用收益,自得在該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民法第887條第1項。
然於土地拍賣時,因土地上之建築物將影響其價值核定,恐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故允許抵押權人得將建築物與土地聲請併付拍賣,合先敘明。
從條文以觀,建築物須土地所有人所建,惟實務上另承認主張併付拍賣之情形有:
土地所有人營造建築物,連同抵押之土地讓與他人。
土地所有人將抵押之土地讓與他人,由他人營造建築物。
土地抵押後,其上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營造,然於抵押權實行時,土地與建築物已歸ㄧ人所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
從要件分析,建築物於土地須有併付拍賣之必要。實務上,建築物有無拍賣之必要,視土地拍賣時,是否足以清償擔保債權為判斷依據。
併付拍賣之程序發起。併付拍賣聲請為抵押人之權利,是由抵押權人聲請,故執行法院不得逕依職權為之。
併付拍賣之法律效果。併付拍賣係保障抵押人之權益,然建築物非抵押權之標的物。故抵押權人對於建築物拍賣所得之價金不具優先受償之權利。
又抵押權人未聲請併付拍賣時,因土地拍賣造成建築物與土地所有人各異,得依民法425條之1推定為租賃關係。另依民法第848條之1規定,此時亦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併付拍賣對於建築物所拍得之價金抵押權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併付拍賣,抵押權人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
民法第887條第1項
但書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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