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法令 曾炳煥地政士事務所
強制執行法第97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強制執行法第98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三、依土地法第20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土地稅法第51條第2項: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
土地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承買人完納者外,承買人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5條: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後,應即函請該管地政機關命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權利移轉證書內載明應於領得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逾期不辦理者,地政機關得依法處罰。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6條:
地政機關接到前條執行法院函件後,應於登記簿內註明拍定事由。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第28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依拍賣條件繳足價金後,公正第三人應發給拍定證明書。
買受人得持前項公正第三人發給之拍定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逕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不須會同抵押人申請。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
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如有其他限制登記,應同時辦理塗銷,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或原申請人。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6點:
外國人得否承受法院拍賣之工業用地,於有具體訴訟事件時,由法院依法認定之。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10點:
外國銀行因行使債權拍賣承受土地權利,其取得與嗣後處分仍應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辦理。
司法判解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
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買性質,其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仍,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不能獨立使用者,應為主建物之一部分,由主建物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即使該增建物未指封鑑價,執行法院亦應一併點交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要旨: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一併點交。
相關法條:民法第68條、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100條
相關解釋函令
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所有,則拍賣無效,不應准許辦理登記
內政部53年1月14日台(53)內地字第132562號函
查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參照司法院第578號解釋)。如以此項拍賣為原因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不准許。
已完成拍賣,承買人不得解除買賣
內政部54年12月24日台(54)內地字第191060號函
查本件債務人所有土地,經地方法院公告拍賣拍定,由拍定人買受,並經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該拍定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所有權,雖未經地政機關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且買賣契約為取得物權前之法律行為,早已履行完成,自不許拍定人因已與債務人私行和解抵押債務,而有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之餘地。
法院拍賣重劃之農地,原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由拍定人負擔繳清
行政院 61年11月6日台61內字第10568號函
查本案台灣省政府原陳關於法院拍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繳清之工程費,可否由指定人附帶負擔繳清一節,查農地重劃為促進土地利用有效措施之一,以往台灣省實施農地重劃其工程費均由保護自耕農基金先行墊付,俟「劃餘地」標售及參加重劃農民辦妥貸款手續以後,再予轉入該基金戶內,為確保該項基金之循環運用,以利政策之推行,今後凡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工程費尚未繳清者,如經法院查封時,似應由該管地政機關將該查封土地之座落地號、面積及未繳工程費數額函知該管法院,並由該管法院於公告拍賣時註明該土地承買人須附帶負擔尚未繳清之工程費。
土地經兩次拍賣,新拍定人得持憑法院權利移轉證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
內政部64年12月30日台(64)內地字第662115號函
系爭土地既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復由原執行法院再行查封拍賣,由申請人拍定,如原拍定人原告怠於申請登記,得由申請人敘明事由,持憑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代為申請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後,辦理移轉登記為申請人所有,至兩次移轉之契稅,仍應依法申繳。
法院拍賣區分所有建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未列明共用部分,該共用部分應隨區分所有建物移轉
內政部70年9月24日台(70)內地字第441697號函
一、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共有」性質上係屬「互有」,各共有人對其共有部分,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但不得請求分割,且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同其命運,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故法院拍賣區分所有建築物,權利移轉證明書縱未記載單獨編列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地政機關仍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辦理。如因此項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依法訴請解決。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0年8月29日(70)秘台廳(一)字第01618號函同意前開見解。
註1:「共同使用部分」現修正為「共用部分」。
註2: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修正後為第94條。
註3:本函釋有相同日期、文號之解釋函,但文字內容不相同,詳見台北市「70年9月份地政法令月報目錄」。
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辦理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內政部73年4月27日台(73)內營字第220957號函
經查封拍賣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如有欠繳或應繳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應確實依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法院拍賣之工業用地,承買人得持憑權利移轉證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
內政部74年7月15日台(74)內地字第331178號函
主旨:關於經法院拍賣之工業用地,其承買人持憑權利移轉證書,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根據莊00君74年6月28日聲請書辦理。
二、查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故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拍賣之工業用地,承買人既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准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登記後其用途仍應繼續作工業使用,代土地所有權人如不自行作工業使用者,亦可租售予興辦工業人作工業使用。
法院拍賣移轉土地,在未經第三人取得,並經拍定人同意撤銷拍賣准予受理
內政部76年9月25日台(76)內地字第537461號函
關於00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00地政事務所將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以存有瑕疵為由,予以撤銷拍賣回復為原登記狀態疑義乙案,如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既經登記名義人(即拍定人)同意並繳回原發書狀,應准予受理。
欠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土地,買受人持憑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不得移轉」之限制
內政部79年2月24日台(79)內地字第779588號函
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2月12日移台廳(一)字第01175號函示:「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3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似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應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此即民法第759條所指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迴不相同。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因法院之強制拍賣而喪失土地所有權,差額地價之請求權人,原可就拍賣價金參與分配以資求償,若轉令買受人繳納,則不締強令買受人負擔拍賣條件以外之義務,於法無據。且買受人依法既已因拍定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倘又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限制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將置其財產上權利於不定之狀態,似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至欠繳之差額地價,則非不得依該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對原土地所有人強制執行之。』因此,欠繳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之土地,買受人持憑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不得移轉」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拍賣移轉之不動產移轉,應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內政部85年7月13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13號函
主旨: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該條例施行後抵押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建物或基地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違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民事執行處85年3月1日八五高澤民執(行)字第0024號函。
二、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6月25日法85律決字第15454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85年6月12日(85)秘台廳民二字第08209號函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其第4條第2項明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且未訂有過渡條款。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於該條例施行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法院應就未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或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以符該條例之規定。如執行法院僅就抵押物部分拍賣,與前述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時,因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民法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此種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係適用民法所生實體法效力之問題,宜依具體情形由受訴法院或主管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之。」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訂有過渡條款,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民法買賣之一種,是以有關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屬同一人所有,而所有權人僅以建物或基地設定抵押權,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拍定者,拍定人持憑法院核發之建物或基地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似仍應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另查「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本部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在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