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10萬以下免稅資格以3戶為限
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出租獲利,却適用低價房屋免稅規定,根據《聯合報》報導,行政院會22日通過「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適用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規定的要件,將排除非自然人的適用資格,同時自然人持有,以3戶為限,並自今年7月1日施行。對此,財政部次長李慶華指出,初估將影響8萬6千多戶,影響稅收為0.59億元。
預計今年7/1上路
針對此次修正「房屋稅條例」部分條文,財政部表示,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此次修法排除非屬自然人,如法人等持有者的適用,且自然人持有全台以3戶為限,並自今年7月1日施行,此舉被視為防堵過去許多人為逃稅,將房屋分割登記的亂象。
目前法人的部分,李慶華表示,影響人數有1萬0898人,擁有房屋的戶數為3萬8280戶,影響的稅收初估為0.32億元;在持有超過3戶以上的自然人方面,之後也不能再享受免稅,初估有1萬8686人,共4萬7878戶,相對影響的是稅收是0.27億元。
超過3戶者得於30日內申請變更
未來如修法通過,若是已擁有超過3戶的自然人,將有1個月的時間至稅捐機關擇定要適用免稅的3戶,不然就是由稅捐機關從優代替擇定。若自然人對機關擇定有意見,可在隔年的6月30日以前申請變更。並表示,如果是修法之後,自然人才擁有超過3戶,可在事實發生30日內向稅捐機關申報,擇定免稅範圍。至於始終維持3戶以下的自然人,則無須在修法後做申請,稅捐機關將透過系統給予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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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9年7月1日起本市住家用房屋稅率如下:
持有戶數 | 稅率 | ||||
---|---|---|---|---|---|
住家用 | 單一自住 | 全國1戶 | 相當稅率0.6%(註1) | ||
自住用 | 全國3戶內 | 1.2% | |||
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 不限 | 1.2% (109年7月1日起相當稅率0.6%)(註2) |
|||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 | 不限 | 相當稅率0.6% | |||
其他 住家用 | 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 1.5% | |||
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出租人核定函 | |||||
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 |||||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轉移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 | |||||
公同共有,除共有人符合自住外 | 2.4% | ||||
其他非自住 | 本市2戶以內 | 每戶 2.4% |
|||
本市3戶以上 | 每戶 3.6% |
註1:家戶持有全國單一自住並設立戶籍,且符合本市都市計畫規定可作住宅使用的房屋,自109年7月1日起課稅現值折減比率由16%提高為50%(相當稅率由1%降為 0.6%),其現值最高折減額度為 750 萬元(即稅額折減上限為 9 萬元)。
註2:符合月租金收取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簽約租金上限者,比照單一自住房屋,自109 年7月1日起課稅現值折減 50%(相當稅率 0.6%),其現值最高折減額度為 750 萬元(即稅額折減上限為 9 萬元)。
非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如下:
房屋使用情形 | 持有戶數 | 106.7.1 起徵收率 | ||
---|---|---|---|---|
非住家用 | 營業用 | 不限 | 3% | |
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用 | 3% | |||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 | 2% |
(二) 空置房屋,因不符合自住用房屋要件,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如下:
房屋使用情形 | 持有戶數 | 106.7.1 起徵收率 | ||
---|---|---|---|---|
空置房屋 (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 |
住家用途 | 非自住-起造人待售 | 自103年7月1日~106年6月30日止核發使照房屋:自106年7月1日起2年內未出售 | 1.5% |
106年7月1日以後核發使照房屋:於起課房屋稅3年內未出售 | ||||
其他非自住 | 本市2戶以內 | 2.4% | ||
本市3戶以上 | 3.6% | |||
非住家用途 | 營業用途 | 不限 | 2% | |
醫院、診所用途 | ||||
其他用途 |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適用稅率如下:
房屋使用情形 | 持有戶數 | 106.7.1 起徵收率 | |
---|---|---|---|
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違規使用 | 住家用 | 不限 | 3.6% |
營業用 | 5% | ||
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用 | 5% | ||
非住家非營業用 | 2.5% |
財政部已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授權於106年11月30日修正「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規範如下:
- (一)自住使用房屋:個人所有的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並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屬供自住使用,可適用自住房屋稅率1.2%。
- (二)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者。
- (一)要件:
- 個人持有的住家用房屋無出租。
- 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
- (二)申請期限:
- 納稅義務人可於符合自住要件之日起30日內,向本處所屬各分處申請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自住房屋嗣後如有變更使用,其變更日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自住房屋稅率,在變更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個人所有持分共有房屋,於計算自住房屋戶數時,原則上該持分共有房屋以1戶計算,即持分共有房屋所有權人各自算1戶,房屋如為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原則上依權狀判斷,即以持有人持有住家用房屋之權狀計算戶數,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分共有同一間房屋,可僅算1戶。
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房屋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依上開規定應以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合法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向公同共有房屋之管理人發單課徵房屋稅,其未設管理人者,以全部繼承人為課徵對象。
依規定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且房屋買賣移轉申報在當月15日以前,房屋稅自當月起由承受人繳納,如在當月16日以後,則自次月起由承受人繳納。
舉例來說,王先生在109年3月8日將坐落於文山區的房屋移轉給李小姐,並向臺北市稅捐處申報契稅,因109年房屋稅係於109年5月份開徵,所以,稅捐處於核算該申報案契稅時,就會即予開徵王先生自108年7月至109年2月共計8個月的房屋稅,先行核發房屋稅單予王先生,等到王先生繳納完畢後,地政事務所才會受理移轉登記;至於李小姐則應負擔109年3月至6月共計4個月的房屋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受託人。
信託房屋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與該房屋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國3戶以內規定者,可申請按自住房屋稅率1.2%課徵房屋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即非住家使用面積超過全部面積6分之1者,按實際使用面積計課,其未達全部面積6分之1者,以6分之1為準,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個人持有的住家用房屋如仍符合無出租,並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等要件者,並不會因為有無設立戶籍而影響其房屋稅的課徵,仍可繼續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
所以房屋原作自住使用,如果出租給他人作住家用或營業用,將會使房屋稅增加。
個人利用自己的住家房屋,從事理髮、燙髮、美容、洋裁等家庭手工藝副業,如未具備營業牌號,且沒有僱用員工;同時符合無出租、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且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3戶以內等自住要件者,可以按自住之住家用1.2﹪稅率課徵房屋稅。
房屋稅之稅基為房屋現值,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而標準價格之構成因子包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耐用年數、折舊率及街路等級調整率等,每3年應重行評定1次。
房屋稅及房屋現值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經歷(耐用)年數×折舊率) ×街路等級調整率×面積
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或偏低價
依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事項每 3 年重行評定 1 次,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業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9年常會審議通過,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自109年7月1日起實施,本次重行評定重點如下:
- 一、單一自住更輕稅:臺北市單一且自住房屋,提高其課稅現值折減比率為50%(相當稅率為 0.6%),並訂定現值最高折減額度為 750 萬元(即稅額折減上限為 9 萬元)。
- 二、包租代管亦比照:房屋所有權人將閒置房屋提供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或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符合月租金收取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簽約租金上限,比照單一自住房屋的課稅現值折減 50%,且最高折減額度為 750 萬元(即稅額折減上限為 9 萬元)。
- 三、電梯加價略取消:取消 5 層樓以下房屋設有電梯者按房屋所適用標準單價另予加價 20%課徵房屋稅的規定,惟房屋或屋頂增建樓房為違章建築且設有電梯者,則仍維持加價。
- 四、豪宅定義有微調:考量住屋與停車位價格不同,不同坪數大小房屋應配備合理停車位數有別,調整高級住宅計入車位數的認定標準,即以合理停車位數量之價格計入房地總價,在 8,000 萬元以上時,認定為高級住宅。其停車位計入數量如下表:
每戶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 (不含停車位) |
停車位價格 應計入之數量 |
超過部分 |
---|---|---|
80 坪(含)以下 | 2 個 (未達 2 個全數計入) |
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稽徵 機關申請擇定,超過部 分,自申請日當期課稅 年度起不予計入。 |
超過 80 坪至 160 坪(含)以下 | 3 個 (未達 3 個全數計入) |
|
超過 160 坪 | 4 個 (未達 4 個全數計入) |
- 五、路段率微幅調整:臺北市路段率的總路段數計 1,351 條,其中約 2/3路段未調整;調升 447 條,調升 1 級占調升路段數為 68%;調降 12 條。
一般房屋每年所課徵之房屋稅額,除房屋標準單價、街路等級調整率調整變動及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者外,均因房屋折舊年數增加,視房屋構造種類而降低房屋稅額1%至8%不等。
更新後房屋自使用執照核發日之次月起減半徵收房屋稅2年。另本市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且於108年2月1日前尚未減半徵收2年期間屆滿者,於減半徵收2年期間內未移轉,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10年為限。
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偵測受輻射污染之房屋,其年劑量在5毫西弗(臺北市1毫西弗)以上者,不論房屋是否空置,均可免徵房屋稅。
參照「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規定,凡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須拆除重建者,免徵房屋稅;經鑑定應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減半徵收房屋稅。
房屋騎樓供公共通行使用,非屬房屋稅課徵範圍;但騎樓全部或部分供營業使用,雖於營業外時間仍供公共通行,因其供設攤營業使用部分非供公共使用,應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或改制之幼兒園,如屬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兒園者,其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供園舍、辦公使用之房屋,及幼兒園用地、員生宿舍用地,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及房屋稅條例規定,合法政黨所有供辦公房屋使用之土地應於取得該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其房屋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月份起減免。
地上房屋供停車使用,依現行稅法規定仍應課徵房屋稅,如作為自己停車使用或未出租收費者,可以按自住用稅率課徵;如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
-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5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3成以上不及5成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
- 房屋遭受水災淹水,以實際淹水日為準,每30日停徵1個月房屋稅,不足30日者以30 日計。
- 符合上述減免房屋稅者,納稅義務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改課。
房屋稅開徵期間屆滿後2日24時前可使用信用卡、ATM、網際網路、電話語音或到便利商店繳稅。超過開徵期間2日後,請至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
房屋稅1年徵收1次,繳納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課稅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為止。
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之困擾,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
- 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利用原有空間供停車使用,而未出租或收取費用或僅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及維護費用者,均一律免徵房屋稅。
- 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
- 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情形加重課徵房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