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73-1土地法修正 立法院73-1土地法修正

土地法第73-1條修正草案 0531三讀通過

今0531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案」,明定土地或建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地政機關查明後,地政機關除依現行規定進行公告外,還需要以書面通知繼承人。

立法院73-1土地法修正
立法院73-1土地法修正

現行土地法規定,土地或建築物繼承,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日起,超過1年都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若15年後還沒有被繼承人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物,地政機關可將列冊轉移給國有財產署標售。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11日審查「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修法的國民黨立委鄭天財指出,現行法規無法充分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為求便民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應以「書面通知」取代「公告」或明訂作為公告之配套措施。經內政委員會審查修正通過後,在現行措施增列「書面通知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記及已逾列冊管理期間15年,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

另外三讀條文明定,地政機關在將土地或建物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公開標售前,地政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繼承人,而按規定標售的土地或建物前應公告的時間,由原先的30日增長為3個月;而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表示優先購買之期限,由10日增長為30日(善意提醒:如果超過6個月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第7個月開始罰登記規費的一倍,登記規費是土地或建物價值的千分之一,罰到20倍為止。)

提 案 人:鄭天財 Sra Kacaw
連 署 人:陳雪生
          林文瑞
          葉毓蘭
          陳以信
          溫玉霞
          曾銘宗
          徐志榮
          林為洲
          張育美
          羅明才
          李德維
          孔文吉
          鄭正鈐
          李貴敏
          林奕華
          林思銘
          萬美玲
          洪孟楷

 

以下20170225未通過  這次再研議修改更適合現今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修改成

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法院強制執行登記為共同持有並請各繼承人補繳遺產稅務及罰款相關費用。

利益與影響

人民購買了土地或房子之後就應該屬於人民所有,無論其後代很久才辦理過戶或很久都沒辦理過戶,政府都沒有權力可以隨意拍賣人民的土地或房子,因為這是人民存了這麼久的錢才買到房子給其後代居住,但在死後卻被法院隨意地拍賣其土地和房子,這不僅對原屋主與其後代不公平

更多法拍屋(點擊以下連結)